索 引 号 | 11150000011512968l/2023-06468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其他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文 号 | 内人社发〔2013〕156号 |
成文日期 | 2013-12-30 | 公文时效 | 有效 |
索 引 号 | 11150000011512968l/2023-06468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其他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文 号 | 内人社发〔2013〕156号 |
成文日期 | 2013-12-30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头市公务员局:
为加强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员队伍建设,规范劳动关系协调员的管理,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12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员队伍建设,规范劳动关系协调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各盟市、旗县(市区)、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平台和委派到企业工作的劳动关系协调员(以下简称协调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协调员,是指协助各盟市、旗县(市区)、社区和委派到企业从事基层劳动关系事业管理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区劳动关系协调员的招募计划和政策制定。劳动关系协调员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管理,接受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协调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志愿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劳动关系协调服务;
(二)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敬业精神,工作认真,作风严谨,办事公道;
(三)经培训能够熟练运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熟悉劳动关系相关工作,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语言表达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适应工作岗位需要。
第六条协调员的职责是:
1、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采集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基本信息,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和基础数据库,利用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对劳动用工实行实名动态管理;
2、推进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3、协助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进行日常巡查、专项检查、案件调查和处理群体性突发事件,及时化解劳资矛盾,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4、协助调解劳动争议纠纷,提供仲裁业务咨询,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促进劳资和谐,为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工作长效机制奠定基础。
第七条协调员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上岗工作。协调员应按时完成学习培训任务,并达到规定课时,学习培训情况记入协调员工作档案,作为年度考核依据。
第八条按照注重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的原则,由旗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部门对协调员进行业务考核,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 对其进行日常考核。年度考核在协调员述职的基础上,结合日常管理使用情况和指导服务企业的评价意见,进行综合考评,考核结果作为劳动 关系协调员在服务期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具体考核办法由各盟市自行制定)。
第九条 协调员委派驻企业的按照协调员职责要求,负责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由企业负责管理和考核。
第十条协调员必须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的;
(二)年度综合考评不称职的;
(三)向管理对象吃、拿、卡、要,被查证属实的;
(四)因行为失范,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受治安处罚、党纪处分以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其他情形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一条鼓 励 劳 动 关 系 协 调 员 参 加 相 应 资 格 考 试,对 取 得 劳 动 关 系 协 调 员 国 家 职 业 资 格 证书 的,作 为全 区 各 级 人 社 部 门 专 职 协 调 员 人 才 储 备 优 先 推 荐 。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索 引 号 | 11150000011512968l/2023-06468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其他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 文 号 | 内人社发〔2013〕156号 |
成文日期 | 2013-12-30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头市公务员局:
为加强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员队伍建设,规范劳动关系协调员的管理,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12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员管理办法
第 一 条 为加强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员队伍建设,规范劳动关系协调 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各盟市、旗县(市区)、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平台和委派到企业工作的劳动关系协调员(以下简称协调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协调员,是指协助各盟市、旗县(市区)、社区和委派到企业从事基层劳动关系事业管理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区劳动关系协调员的 招募计划和政策制定。劳动关系协调员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管理,接受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协调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志愿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劳动关系协调服务;
(二)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敬业精神,工作认真,作风严谨,办事公道;
(三)经培训能够熟练运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熟悉劳动关系相关工作,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语言表达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适应工作岗位需要。
第六条 协调员的职责是:
1、 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采集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工资支 付等基本信息,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和基础数据库,利用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对劳动用工实行实名动态管理;
2、推进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3、 协助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进行日常巡查、专项检查、案件调查和处理群体性突发事件,及时化解劳资矛盾,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4、 协助调解劳动争议纠纷,提供仲裁业务咨询,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促进劳资和谐,为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工作长效机制奠定基础。
第七条 协调员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培训 合格后上岗工作。协调员应按时完成学习培训任务,并达到规定课时,学习培训情况记入协调员工作档案,作为年度考核依据。
第八条 按照注重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的原则,由旗县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局劳动关系部门对协调员进行业务考核,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 对其进行日常考核。年度考核在协调员述职的基础上,结合日常管理使 用情况和指导服务企业的评价意见,进行综合考评,考核结果作为劳动 关系协调员在服务期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具体考核办法由各盟市自行制定)。
第九条 协调员委派驻企业的按照协调员职责要求,负责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由企业负责管理和考核。
第十条 协调员必须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的;
(二)年度综合考评不称职的;
(三)向管理对象吃、拿、卡、要,被查证属实的;
(四)因行为失范,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受治安处罚、党纪处分以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其他情形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一条 鼓 励 劳 动 关 系 协 调 员 参 加 相 应 资 格 考 试,对 取 得 劳 动 关 系 协 调 员 国 家 职 业 资 格 证书 的,作 为全 区 各 级 人 社 部 门 专 职 协 调 员 人 才 储 备 优 先 推 荐 。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包头市公务员局:
为加强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员队伍建设,规范劳动关系协调员的管理,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12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员队伍建设,规范劳动关系协调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各盟市、旗县(市区)、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平台和委派到企业工作的劳动关系协调员(以下简称协调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协调员,是指协助各盟市、旗县(市区)、社区和委派到企业从事基层劳动关系事业管理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条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区劳动关系协调员的招募计划和政策制定。劳动关系协调员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管理,接受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协调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有关规章制度,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志愿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劳动关系协调服务;
(二)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敬业精神,工作认真,作风严谨,办事公道;
(三)经培训能够熟练运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熟悉劳动关系相关工作,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语言表达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适应工作岗位需要。
第六条协调员的职责是:
1、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采集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基本信息,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和基础数据库,利用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对劳动用工实行实名动态管理;
2、推进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3、协助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进行日常巡查、专项检查、案件调查和处理群体性突发事件,及时化解劳资矛盾,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4、协助调解劳动争议纠纷,提供仲裁业务咨询,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促进劳资和谐,为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工作长效机制奠定基础。
第七条协调员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上岗工作。协调员应按时完成学习培训任务,并达到规定课时,学习培训情况记入协调员工作档案,作为年度考核依据。
第八条按照注重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的原则,由旗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部门对协调员进行业务考核,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 对其进行日常考核。年度考核在协调员述职的基础上,结合日常管理使用情况和指导服务企业的评价意见,进行综合考评,考核结果作为劳动 关系协调员在服务期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具体考核办法由各盟市自行制定)。
第九条 协调员委派驻企业的按照协调员职责要求,负责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由企业负责管理和考核。
第十条协调员必须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的;
(二)年度综合考评不称职的;
(三)向管理对象吃、拿、卡、要,被查证属实的;
(四)因行为失范,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受治安处罚、党纪处分以及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其他情形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一条鼓 励 劳 动 关 系 协 调 员 参 加 相 应 资 格 考 试,对 取 得 劳 动 关 系 协 调 员 国 家 职 业 资 格 证书 的,作 为全 区 各 级 人 社 部 门 专 职 协 调 员 人 才 储 备 优 先 推 荐 。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